書  名:鑑界案例

ISBN:9789868529625

作  者: 李佳穆

出 版 社:天空數位

出 版 日 期:2009/6/10

紙 本 書:NT$ 370 元

折扣:9折

優惠價:NT$ 333 元

電子/有聲書: 7折

575

本書彙編三件作者親身經歷的業務,將三件鑑界的始末完整呈現,對於不熟悉此項業務的許多讀者來說,是艱澀難懂的文本,然此書亦是作者自我治療的媒介。30多年來的三件鑑界史事,在250多頁的公文書中,靜靜的訴說著過往的故事。

前  言

土地界址(線)互相說好清楚,毋庸鑑界。通常土地移轉換人、變更使用、彼此談不攏計較起來釐清界址等,按現行制度申請土地界址鑑定,第一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二次再向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轉報上級機關派員辦理;第三次稱為確認界址之訴,向地方法院提出;第四次向高等法院聲請最後確定。普通鑑界造成爭執,雙方都有理,又似未必有理,否則不會訴訟,而爭訟又不一定正確。

本彙編三件,是我親身經歷的業務,一般人大概很難想像其中的「奧妙」糾結。第一、二件的奧妙似有值得別人借鑑,第三件的奧妙卻使我「懊惱」難堪。這個難堪追溯到1985年第一次降調忍受倒楣,1995年第二次降調曾抒發憤慨不平之氣,編印相關小冊子至2007年一共九本當做文宣散發,經有識者實現,苗栗大學八甲地區擴校;大坪頂軍營遷移;大學聯外道路開闢。此外苗栗市殯葬用地立場與當局者不和,受到2008年制裁等於第三次降調,沒力保護自己並不意外。不過公文藉口,受理民眾鑑界業務,不依法行政,處事失當,懲處下放。因此將原本資料,按事實真相過程坦誠公開呈現,這絕對是沒有人會告訴你的實戰攻防,一般人如非碰到類似案件,可能會很艱深無聊。

第一件發生於1976年。苗栗縣政府三次行文,無法派員處理第二次鑑界。我當年4月7日不幸車禍,重傷醫治療養三個月,7月6日恢復上班,9月7日前往第二次鑑界;第三次,新竹地方法院指派徐賡銶測量師鑑界;第四次,台北高等法院判決第三次廢棄,恢復縣府為準。

第二件在1983年。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三次鑑界;股長第四次檢測,特舉辦地籍圖重測,列入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結果不服;向地方法院起訴,地院另製作成果圖判決;再向高等法院上訴,駁回地院,依調處仲裁為準,再議書駁回。

第三件是2003年。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段山區,翌年檢測發現均未依照1958年分家時房屋牆壁之分割線為準,我檢測更正,遭惡意誤解為第三次受理鑑界,懲處申誡一次。我提起申訴、再申訴、再審議、行政救濟、抗告等官官相護無能駁回,轉而聲請釋憲無方不受理,陳情監察院空轉無力,最後自力救濟。

劉政府大力提拔上場主任的謝○○,2008年3月11日約16時15分,在我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上班中,當著同事面前,借例行小公事,……突然大聲指責;不要以為我不敢辦你。再怒指咆哮:……你怎麼還「不退休、不要臉。」(我1950年生,年資36年,隨時可退休,2015年命令退休)謝○○膽敢強橫恐怖,無疑因我反對劉政府仍核准大學周邊殯葬設施,故助桀為虐。跟著於2008年3月27日,苗栗縣政府一紙人事令,把我由苗栗地政事務所下放至銅鑼地政事務所,我又申訴再申訴提起確認無效皆遭駁回自陷僵局。

歲月無情,時過境遷,驀然回首,三十餘年的地方小公務員像夢一般地逝去了。人生如戲,無論如何,浮生若夢,是非成敗轉頭空。我年邁遭懲處下放傷害,最好公開懲處見證紀錄治療。本來這種懲處見證,沒有什麼好說。從我三十餘年公職生涯中,都是沒有犯錯,卻硬是亂給羅織罪名,三次無故降調小事來說,也沒有什麼好談。因為以前威權官僚時代,多是表面給你提出申訴再申訴,所以今天殘餘威權官僚,乃以制度的形式駁回,就說是增加向銅鑼所學習機會。(銅鑼所張○○主任,是我1981.8.26.股長任內親自找來,代理林清育課員地目變更案停職遺缺,簽准代理主任謝銘李函報,縣長邱文光核准,1981.9.1.報到,張○○ 1983.1.28.考取乙等特考。)加上積極口耳相傳,受理民眾業務,不依法辦事,處事失當。事實上,整肅異己,說是再向銅鑼所學習,認真檢測更正,操弄污名為第三次鑑界。我找出正確的界址,避免訴訟,飛來橫禍,付出了很高的代價。我恐怕他人在藉口上與誤導上傷口灑鹽,所以整理案例醒悟自清當做療癒傷害,並見證記錄鑑界模稜兩可灰色地帶法規的胡亂解釋,且雖工作下放離開業主,業主可以跟我一樣自力救濟。不理會對方不清楚界址申請地政機關的不準套圖成果,你使用的界址本來就很清楚,不跟著他向地政機關申請的不準套圖成果,變成不準了。

地政機關的鑑界只不過是專業上意見套圖成果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故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應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過採為判決確定,聲請強制執行。這些程序待由對方主攻起訴,才以本彙編的客觀理性與專業角度當做附件防備答辯,相信能夠提供給法院採為判決有很大幫助。

 

目  錄

 

再版序                                          1

前言                                         11

第壹件、誤差糾紛,初試身手【苗栗縣竹南鎮】         17

一、第二次鑑界                                    18

二、第三次鑑界                                    20

三、第四次鑑界                                    22

四、小結                                          28

第貳件、星火燎原,燙手山芋【苗栗市重測前內麻小段】29

一、鑑界與重測調處                                29

二、第三次地院訴訟                                33

三、第四次高院訴訟                                50

第参件、惻隱之心,飛來橫禍【苗栗縣公館鄉】         79

一、檢測                                          80

二、陳情縣府                                      82

三、懲處                                          92

四、申訴                                         113

五、再申訴                                       117

六、再議                                         140

七、行政救濟                                     143

八、抗告                                         153

九、提案                                         161

十、釋憲                                         169

十一、陳情監察院                                 174

十二、行政訴訟                                   195

十三、自力救濟                                   225

後記                                         229

附錄                                         231

第壹件、誤差糾紛,初試身手

【苗栗縣竹南鎮】

緣  起 :

1973年7月18日,我剛從軍中退伍。沒幾天看到報紙刊登,苗栗縣政府因為辦理中央十大建設需要測量技術員,影響各地政事務所的人民土地複丈案件積壓半年。我毛遂自薦寫信給苗栗縣政府,信轉到縣府地政科地籍股陳潤衡技士,再轉交竹南地政事務所代理測量股長方秋枝通知,於89日收到回信13日面談16日報到,擔任臨時測工,按日計資一天40元。

1974.9.18.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乙等特種考試放榜,全省21縣市中建設人員乙等測量工程科僅唯一正取苗栗縣我一人,分發通霄地政事務所1974.10.14.報到。同年全國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建設人員測量工程科的報名簡章,預定錄取高考7人及普考11人,結果1974.11.22.放榜高考全軍覆沒、普考又僅我一人上榜,分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未去報到。1975.11.14.高等考試土地行政人員測量組放榜題名錄取,仍留原機關。1975.11.24.與家住通霄鎮的曾富永先生(他考上丁等特考),兩人各因住家關係,我五職等技士志願降級與他二職等技佐對調,擔任苗栗地政事務所的描繪地籍圖謄本技佐業務。

苗栗縣政府地政科地籍股陳潤衡技士,1976.1.7.簽准退休。公文積壓很多,臨時找不到人願意接辦其業務,陳技士見我同在縣府一樓的苗栗地政事務所繪發地籍圖謄本,乃簽准調我清理他積壓留下的五十餘件公文,主辦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籍分割測量,辦理產業道路地籍測量分割,第二次鑑界業務等。  

其中,竹南鎮中港段116、117地號,因為舊屋計畫拆除重建之前申請鑑界成果,侵入舊屋牆壁16公分,因此申請第二次鑑界,竹南地政事務所受理後於1976.6.11.以南所地三字第2293號函報苗栗縣政府指派測量員再鑑界,苗栗縣政府連續四次發函指派再鑑界的經過情形如下:

一、第二次鑑界

(一)1976.7.1.栗府地籍字第43032號函,指派林○○代理股長前往鑑測,而推辭不擔任第二次鑑界工作。

(二)1976.7.14.栗府地籍字第50028號函,改派徐○○技士前往鑑測,均推辭不擔任第二次鑑界。

(三)1976.7.31.栗府地籍字第54000號函,查係誤差糾紛,請比較圖簿實地面積,誤差內召開協調,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976.8.6.南所地三字第3109號函報協調不成,續報請苗栗縣政府指派人員第二次鑑界測量。

(四)第四次行文,我代表苗栗縣政府第二次鑑界,以1976.8.30.栗府地籍字第60889號函通知,定於1976年9月7日前往第二次鑑界測量,第二次鑑界成果以1976.9.16.栗府地籍字第68107號函復的原文為:

 

  

機關地址:苗栗鎮縣府路100號

承辦人:李 佳 穆

受文者:蕭○○

發文日期:1976年9月16日

發文字號:栗府地籍字第68107號

 

主旨:台端1976年6月8日申請竹南鎮中港段第116、117地號第二次鑑界一案,經本府派員於9月6日下午及7日上午鑑測成果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本案第116、117號與北邊118號土地交界,依地籍圖量算,東邊寬度與現地寬度各略有出入,予檢算各實地面積及圖上面積之後,判斷應採用實地寬度,即原使用之界址,經測量人員解釋說明,鄭○○先生仍有爭議,其餘同意認界蓋章於複丈圖上,詳情為:

(一)在複丈圖上註明數字,118號土地東西邊長各為5.15公尺,116、117號東邊合起來寬度為9.85公尺。

(二)實地定下界址,東邊以雙方牆壁中央為準,西邊以117號土地先建之房屋牆壁外緣為準,均油漆標明。

二、次查116、117號與南邊114、115號土地之系爭界址,114、115號實地面積與登記簿,實地東邊寬度與地籍圖寬度,比較後係在誤差內,實地定下之界址油漆標明,即東邊交界處以雙方現地各使用牆壁外為準,但南邊鄰地114、115號土地所有權人鄭○○先生,仍有爭議與第一次定下之界址,相差16公分而拒不認界蓋章。

辦法:

一、本案第一次鑑界後異議,再申請鑑界,本府幾經委派事務所處理,均不得解決,究其原因,地籍圖與實地略有出入所致,擴大檢查亦是仍有出入,致無法做適當的配賦,平差檢算面積加以各邊長的考慮後,為當事人重視保管界址,將其出入之處,以數字註明於複丈圖上,代替申請更正圖線程序,同時副本函請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備查。

二、鄭○○先生,爭議與第一次定下之界址相差16公分而拒不認界蓋章,如仍有異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向本府提出,否則請依鑑界成果管業。

 

正本:蕭○○

副本:鄭○○

      林○○

      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

      本府地政科地籍股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縣 長  邱 文 光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

                      主管(科 室 處)長判發

 

二、第三次鑑界

 

鄭○○先生,爭議與第一次定下之界址相差16公分,而拒不認界蓋章,於文到十五日內1976.9.25.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我以苗栗縣政府1976.9.29.府地籍字第70589號函復的公文內容為:

 

主旨:台端不服本府65.9.7.派員第二次鑑界竹南鎮中港段第116與117號土地,並已向法院申請第三次鑑界一案,存在誤差糾紛,請避免意氣相爭。

說明:依台端1976.9.25.異議書辦理。

 

我緊接著接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法院書記官,1976.10.26.寄出的通知書用紙為:

 

本院受理鄭○○與蕭○○間1976年度易字第92號確定不動產界線一案,經裁定以台端為證人,於1976.10.29.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詢問,希按時到場,特此通知。

李佳穆 先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

                                    1976年10月26日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後,指派日本時代留下的資深測量師徐賡銶先生,受任第三次鑑界,三十餘年前無影印收集到判決書,回憶曾特別與被告連絡,於1976.10.18.第三次鑑界時,我前往從旁觀察前輩測量師徐賡銶先生,係以什麼測量技術實施第三次鑑界,徐賡銶先生約六十歲騎機車載他太太當助理,兩夫妻一起在上午十點太陽下各戴斗笠,擺置平板儀,持照準儀觀測,鉛筆畫線,手拉尺,尺的另一端,徐太太加手袖及手套拉尺和拿標竿,頭頸布巾包圍防曬,露出眼睛與做測量記號連絡,接近中午第三次鑑測一個多小時後,在第一次與第二次系爭相差16公分的中間三分之一位置定下界址,比較第一次鑑定成果,往鄭○○方向移6公分,從蕭○○的牆壁外緣起算,仍進入蕭○○的牆壁10公分。

 

 

蕭○○先生1976.11.5.書信

佳穆先生啟

明天1976.11.6.(星期六)的出庭地方法院要本人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苗栗縣政府的第二次鑑界複丈圖影本,本人已申請寄去法院,將於11.10.下午四時判決勝敗。

本人假如敗訴的話,決定向台北高等法院上訴,決定依託律師ㄧ切,為了慎重起見,準備要請最了解土地測量鑑界糾紛,最有經驗的律師,才能依照你的縣府鑑界公文及圖為準,我相信你的測量是公平處理的,有台灣省測量總隊的相等技術,所以如果上訴高等法院,將來高等法院會不會派省測量總隊來測量,可能律師會給我申請,不過也可能直接引用政府發布的複丈規則第12條第12款及第15條的規定。

所以為先了解清楚本人116、117與對方(鄭○○)114、115地號的土地實際公平處理起見,請給我計算說明指教,我非常欽佩你的公平處理及一切公開勇敢為民做事,非常麻煩你再算一回,我非常對不起麻煩你給我一個答案。

                            蕭○○ 拜託  1976.11.5.

 

第三次鑑界結果,新竹地方法院,1976.10.26.及1976.11.6.開庭,1976.11.10.宣判,依據徐賡銶測量師鑑界成果為準,判決蕭○○敗訴。

 

三、第四次鑑界

蕭○○接到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敗訴,當時電話不普及係以書信聯絡,該書信原件如1976.12.2.及隔兩天1976.12.4寄的兩封書信:

 

蕭○○先生1976.12.2.書信

佳穆先生

我的事情連累你十分對不起。僅十公分本人心裡很痛苦,所以我去問以前在台中法院推事(民事庭)現在換去台北地方法院推事,他說既然在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後,就無所謂「誤差」二字,在統計學上並沒有見到,台北高等法院可能到時候會再叫台灣省測量總隊或台北市測量大隊,那個時候會要我申請,以便安排測量。

我想以前鄭○○也是拜託林○○測量員來跟我疏通,鄭先生的後排關係不會拜託林○○,是林○○自己來的。可不可以去請你以前讀書的老師,或是省測量總隊的前輩測量師,先了解到時省測量總隊或大隊怎樣測量,我是要公平測量不是想要別人的土地,我這是為了幫助社會公平的案件。

當然去拜託老師或前輩我會負責一切,因為僅差十公分,我心中很不甘願,怎麼現在的社會和法院轉變的如此無理,千萬請勿見怪,懇請拔刀相助。(假使十二萬分困難的話,道義上我不敢會有對不起你,請了解)

因為相信高等法院將會相信縣府的公平合理測量,但是新竹地方法院依據地籍測量規則第95條第一款也是對的,那麼當然就會考慮誤差問題,一切將會好談了,不過現在的法院是不會計論技術上的問題,前者之解釋是考慮誤差內,後者是不考慮誤差,恐怕法院相信無誤差的。

             祝你快樂    婚姻成功

                    蕭○○12.2.朝

 

蕭○○先生1976.12.4.書信

佳穆先生

謝謝你公平處理中港段116、117號土地測量,而且勇敢負責到底,及非常專心計算清楚本案件,本人非常表示感謝,回憶三十年前自日本岩手醫科大學畢業,辭去日本紅十字會職位,返回竹南開業的時候,也是紅顏的美青年,我當時的心情也是如何再建祖國,如何的來對祖國貢獻,現在你也是一樣的。

我的案件,現在向高等法院處理中,昨天去納催定費僅12元5角,標示金額是銀元伍佰元,換新台幣折算壹仟伍佰元而已,所以假使我的訴訟費要由對方付的時候,可能壹仟伍佰元,不過對方是不講理由的人,將來本案在高院之判決變成如何也是運命的,不管勝或敗,我都是永遠感謝你的公平處理。因為法院本身對土地測量是外行,所以訴訟到最後勝敗如何還是未知數,不過對土地測量及鑑界問題等讓我多了解一點,同時非常啟發本人了解了不少的事情,前天我寫信給你的時候,你馬上給我詳細回信解釋,但還是有疑問再請問你,希望再回答我,我想向高等法院上訴時的理由,我問過律師,律師也可能還不會很清楚,所以本人要先想與你了解,不過先說我一定不會連累你的原則下進行。

一、本人是想建屋關係才申請鑑界,不是好訟之人,訴訟費用各人申請各人負擔。

二、你給我計算的1.地籍圖寬及面積2.所有權狀的寬及面積3.實地的寬及面積4.各多和各少5.三方面的比較,以上的數字及圖面可不可以提供給法院參考?假使不可以的話,本人116、117號土地所有權狀0.0340公頃,與現地的寬度及長度計算面積是0.0330公頃,地籍圖上寬度10.10公尺,現地寬度9.85公尺,減少25公分,故那裡侵佔別人10公分,不過這是你解釋給我的,法院會不會採信呢?隔壁鄭○○部分所有權狀0.0165公頃,實地0.0151公頃,地籍圖寬度7.80公尺,實地寬度7.83公尺,實地比地籍圖增加3公分,新竹法院有從他的所有權狀判斷嗎?是不是所有權狀錯誤?所謂誤差問題規定容許26公分,那麼本人部份原來有10.10公尺,實地只有9.85公尺,鄭○○的原來7.80公尺,實地7.83公尺,這麼多誤差,要怎麼解釋?

誤差公式是不是這樣 20公厘+3公厘√s+0.2公厘×1200=26公分+3公厘√s

蕭○○ 12.4.

 

鑑界為找出原來的界址,地政機關的法規為測量套圖技術,地政機關兩次之後訴請法院受理,法院一般歸為簡易案件,以息訟為旨,屬於形成訴訟之非訟事件。所以提起訴訟如果沒有特別陳述說明清楚,法官受理確認界址之訴,囑託最高測量機關派員做鑑定報告書,一般為描述擴大檢測套圖過程的技術。因此,解決造成圖與實地不符,首先詳查1.事實真相2.時間環境3.使用經過,其次說明測量1.存在精度2.準確度3.容許誤差,以尋求合理裁量。

蕭○○特地請台北留日律師,將事實真相整理陳述,作為上述理由,於1976年12月30日以1976(上)字第2720號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訴狀為:

 

民事 上訴理由

                                    上字   第2720號

上 訴 人   蕭 ○ ○                 以下詳卷

被上訴人   鄭 ○ ○                   〞

謹具上訴理由如下:

 

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新建房屋時,早已承認現有牆壁接合處為界: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境界線不明,時常發生糾紛」一節,絕非事實。查上訴人舊平屋係日據時期建築,歷經四十餘年,而被上訴人於毗鄰地新建鋼筋三樓房屋係1970年8月間(1970.8.17.栗府文建土字第363號建築執照)歷經六、七年,兩棟房屋各自造一片牆壁而合併在一起,以牆壁接合處為界,涇渭分明,提出相片作證,足證被上訴人早已於1970年新建房屋時,承認現有牆壁接合處為界,毫無異議,絕無界址不明發生糾紛之可言。

二、苗栗縣政府複丈成果仍以現有牆壁接合處為界(并敘本案發生經過):

緣上訴人於1976年5月間,擬將現有舊平屋改建,為慎重計請竹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據稱界址在距被上訴人牆壁外16公分處(僅為傳聞,並未接到公文),上訴人以兩造各自建屋相安無事已數十年,該測量不無輕率之嫌,乃呈請苗栗縣政府複丈成果證實:「東邊以雙方牆壁中央為準,西邊以117號土地先建之房屋牆壁外緣為準」等語,符合以現有牆壁接合處為界,有竹南地政事務所鑑界圖,苗栗縣政府1976.9.16.栗府地籍字第68107號函及相片可稽。并請傳訊複丈人員查明。足證複丈成果仍以現有牆壁接合處為界。被上訴人於9月中旬接到苗栗縣政府函後,突於10月1日提起本訴,以上為本案發生經過,并為敘明。

三、原審對於確定界址之形成訴訟,適用法則不當:

原審認定界址,無非以私人測量師徐賡銶鑑定為唯一論斷依據。惟按經界確定之訴,并非如通常之訴訟,以適用法規,就原告請求之當否,予以法律的判斷確定為旨,其性質上不一定受原告主張之拘束,而專為斟酌具體的事情,衡平裁量設定界址,以息訟為旨,此所以學說上有確定界址之訴,為屬於形成訴訟之非訟事件也。原審既未斟酌上述及後述具體事實,竟僅憑一私人測量師鑑定遽認界址,徒增訟累,對於確定界址為形成訴訟之旨,適用法則即有未當。

四、 測量師徐賡銶鑑定,憑空不精確:

按本件繫屬新竹法院為1976年10月1日,第一次開庭為同年月5日,現場履勘徐賡銶測量日期為同年月18日,有卷宗筆錄可查。據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復,197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並無人民就系爭土地申請發給地籍圖謄本,有該所1976年11月3日南地所三字第4439號函可稽。(規費每筆六百元,本件四筆地共為二千四百元該所未曾收入)而新竹地方法院亦未曾去函索取地籍圖謄本﹙參見卷宗﹚,則測量師徐賡銶鑑定時,顯然並無持有地籍圖謄本作為鑑定依據,足見該測量師所作鑑定圖,顯為憑空無據,縱令其另有鑑定資料,既非地政事務所發給,即難謂精確可靠,鑑定結果自無採信價值,應請調查真相。第一審未察,遽而為唯一判斷依據,難為妥當。

五、10公分屬測量容許誤差範圍內,自應另斟酌具體事實。     

查原審依據徐賡銶測量成果,界址距現有牆壁接合處10公分(參見相片),惟按現行測量技術誤差容許範圍,以縮尺1200分之1者為26公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5條所定,且以現代測量技術,既不能期絕對的正確,而歷次鑑定結果亦難臻一致,為測量人員公認之事實,請傳訊測量專家說明其間情形,且本件10公分既在誤差範圍內,則究竟第一審鑑定為正確?抑或複丈成果以現有牆壁接合處為正確?自應斟酌具體事情,如被上訴人早已承認之界址以及苗栗縣政府複丈成果等,方得令人折服。

六、留10公分空地於兩造均為不利:

末查如依原審判決上訴人留10公分空地新建房屋,但被上訴人亦不能擴建10公分,所留10公分空地,使地不能盡其利,卻徒留骯髒,於被上訴人亦有何利?

敬 請

鑑核賜予斟酌實情,以息事寧人,實為公感。

謹      上

台灣高等法院     公 鑒

 

證人:請傳訊苗栗縣政府複丈人員

證據:

一、 相片兩件

二、 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一件

三、 苗栗縣政府函影本一件

四、 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

五、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影本一件

                                    1976年12月30日

具狀人   蕭 ○ ○

第四次鑑界,台灣高等法院1977.1.5.及1977.1.20.開庭,1977.2.9.宣判;未請台灣省測量總隊和台北市測量大隊再派員測量,採用上述理由,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我代表苗栗縣政府的鑑測成果為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小 結:

許多土地界址糾紛,所爭執的往往不是測量技術能夠做到,但既已發生爭執,引起纏訟不休,改為爭的是義氣面子,這個時候,如果地籍圖與實地相符,任何一位測量人員鑑界,成果都會相同,那麼由誰來鑑界都不重要。本件圖地不符,發生在商業市區,我瞭解日據時代地籍圖性能,不能解決爭議誤差內的義氣面子爭執,轉移加入面積計算及考慮圖、簿、實地三者問題,尋找下台階,幸獲高院採納判決確定,息止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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